民主的可貴在於對話,對話就是溝通,溝通應有包容的氣度,才會成大器走大路。
表決有三種選擇,贊成、反對與棄權。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(會員大會之決議)人民團體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應有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一般人認為「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」是以在場的人數來計算,三、五十人的會議,倒也還好,不用花幾分鐘就可清點完畢;若是數百人,甚至上千的大會,人多點清楚的難度就高,有人若要求再點第二次,很不幸第一次與第二次的清點人數是很少是一樣的,此時雙方互不相讓,互有堅持,會議就吵吵了之。
議事規則並沒有定出人數少時就點在場人數,人數多時就不用點人數,為了一體適用,它定出原則性的規定「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」。既是過半數又是較多數該如何解釋,若在場出席人數為100人,贊成方有50人,反對方有49人(主席不參與表決),兩方相較,贊成方較多,議案為可決,把贊成方與反對方票數加總為99人,其半數為49.5人,需以整數待之,就是50人,也是過半數決;範例二,贊成方26人,反對方25人,贊成方較多,議案為可決,贊成方與反對方總數為51人,其過半數就是26人,有人就會質疑在場有100人,贊成方為26人,怎可算是過半數決呢?這樣的質疑是把棄權方當做反對方來計算,主席不參與表決,在場有48人棄權,加上反對方25人成為73人,可以這樣一廂情願的送作堆嗎?範例三,贊成方2人,反對方1人,是過半數也是較多數決,相信有更多人不能接受這樣的認知是可決的。
一個成熟的公民,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,棄權也是種選項,怎可將棄權當作反對方來使用。若規定表決只能就贊成方與反對方,二擇一,其結果是一翻二瞪眼,不是贊方多於反對,就是反對多於贊成,由此論之,表決時應慎思,不可輕意的棄權。瞧瞧羅伯特議事規則的說法,先決條件是要達到法定的出席人數之下,其表決才是有法律效力,其次是在場有表決權且參與表決,不考慮棄權票、空白票與廢票。不論過半數決、三分之二決、四分之三決皆以定之,而過半數決等同多數決。
會議規範第58條 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,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,可否同數時,如主席不參與表決,為否決。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,以表示可、否兩種意見為準。如以投票方式表決,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。 該條文獨漏 [棄權票不予計算]這些字句,造成有人將空白票當做反對票來計算。
範例四:假設有100名會員的團體,法定出席人數是51,有70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,會議上某次計數表決有65名參加表決,那麼各種表決額數所需求的最低票數分別如下:
出席人數的過半數為33票(以65名參加表決為基數)
在場出席人數的過半數為36票(以70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為基數)
所有出席人數的過半數為51票(以100名會員為基數)
以上資料是摘自羅伯特議事規則。
表決時,不是點在場的人數來計算它的過半數決、三分之二決、四分之三,而是以有表決權且參與表決來計之。出席人數過半數決之同意行之是低門檻的表決額數;若以在場的出席人數過半數決之同意行之是中門檻的表決額數,也就是點現場的人數來計算的過半數決,每一議案的表決就要點一次人數,這樣的認知要以委員會或理事會較宜,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就是一個案例;全體成員(會員) 過半數決之同意行之,是高門檻的表決額數,以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為最佳註腳。表決是何等慎重之事,不可輕率為之,更不可隨意棄權。
陳勁達 筆 12 / 5 / 20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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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 (表決人數計算)於表決議案前,如未有議員提出額數問題,無論有無議員中途離席,其表決均應以主席最後所宣布在場人數為計算標準。
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 第二十九條 (同意權行使程序及表決)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、第六條第二項、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,不經討論,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,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,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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